张仁友律师亲办案例
肖像权侵权纠纷
来源:张仁友律师
发布时间:2008-05-07
浏览量:104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受原告杨丽琴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所称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照片做推广宣传,并以免费提供化肥使用两年作为补偿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说法,但承认了其在宣传画册、宣传资料以及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照片这一基本事实。关于免费提供两年化肥给原告使用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这并不是对使用原告照片所支付的补偿,相反,被告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化肥是为了达到试验、推广自己产品这一目的。这可以从被告在庭审中所称的确定原告为示范户这一说法中得到印证。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就将其照片登载在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并且用于营利性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在庭审中,原、被告曾争执原告是否同意或知道被拍摄了照片这一事实,我们认为这不是本案的一个焦点。即使原告同意了拍摄照片,也不当然的等同于原告就同意被告使用其照片,而且还是用于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三、公民的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任何公民的肖像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管受侵害人是一般公民还是知名人士,不管是农民还是明星,只要受到侵害都应当获得赔偿。本案原告虽然只是普通的农民,但是应有的肖像权也不应当忽视,在其生活的乡镇农村,生活的圈子里有自己的人格尊严权。被告登载有原告照片的宣传资料也正是在包括原告生活的乡镇的区域散发,并且在网站上登载原告的照片,传播范围更广,影响面更大。这一些都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压力,村民、朋友们都有一些议论,有好的,更有负面的,还有讽刺的。原告对照片被使用毫不知情,感情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在庭审中,被告称使用原告照片进行宣传对原告自身也是有利的,也并没有歪曲原告的形象,我们因为这一说法是混淆法律关系,是否歪曲原告的形象并不是侵害肖像权的要件,对原告是否有利的前提是得尊重原告的人格权利。

四、关于本案的赔偿额问题。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物质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物质性经济损失在实务中对于受害人来说举证相对比较困难,所以本案原告只主张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和法律服务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被告作为烟台市规模较大的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公司,现经营状况良好。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长达2年多,到至今仍在使用,原告发函后,被告只是将原告的网站上相片面部作了遮挡处理,照片仍保留在网站上。被告不单在自己散发的广告宣传资料上还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侵权时间之长,范围之广,应当说被告从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说明其获利情况,我们认为其所举证据是单方的,非原始的证据不能真实地说明其获利情况。被告人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故意的并在较大的范围内持续存在,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压力,感情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应当予原告足额的符合经济发展水平的经济赔偿,这样才能给予原告精神上的抚慰,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和严肃。从另一角度讲,由于在实践中,肖像权人很难举证物质性经济损失的证据,法院也往往不能够支持此类案件的物质损害赔偿,而是在精神损害的赔偿上给予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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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路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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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仁友
  • 执业律所: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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