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友律师亲办案例
海珍品盗窃辩护词
来源:张仁友律师
发布时间:20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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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浩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浩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长岛县人民检察院长检刑诉(200615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浩,现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现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从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衣海涛、张浩、王永升三被告人进行捡拾海参作业的海区的权属,公诉方指控三被告盗窃了长岛县荣昌海洋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海珍品底播海区的海参、鲍鱼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一,从公诉方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喉矶岛海区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喉矶岛管理站,而长岛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却与烟台荣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喉矶岛海区的承包经营合同书。长岛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无权将喉矶岛管理站合法拥有的海域使用权承包或租赁给别人,烟台荣昌制药有限公司依据承包合同所获得的海域使用权也是违法的。第二,公诉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长岛县荣昌海洋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烟台荣昌制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更无法证明长岛县荣昌海洋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喉矶岛海区的合法使用权。如果受害方是在违法获得海区进行非法经营,那么其所获得非法利益也不应受到保护,请法庭查清以上事实,否则三被告是否构成盗窃犯罪也应请法庭重新考虑了。

二、公诉方对衣海涛、张浩、王永升三被告盗窃海参、鲍鱼的数量、价格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证据不足。公诉方认定海参、鲍鱼数量、价格的证据依据是高广利的收购记录,而高广利的收购记录并不是原始记录,从庭审质证情况来看,公诉方提交的收购记录明显是后来补记的,价格也是后来添加上的,这一点应值得法庭注意。第二,公诉方称,被告人自己记录的海参毛数量和高广利的收购记录是相吻合的,并根据估算扣除了塑料桶和杂质,同时又承认估算是有差异的,且无证据证明是否扣除了海参的含水量问题。辩护人认为,公诉方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是不严肃的,也是对被告人不负责任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是确凿无误,而并不是盖然性的,同样本案作案价值的确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是至关重要的,故对海参、鲍鱼数量、价格的认定也应是慎重、精确的,而不应是估量的。第三,海参、鲍鱼的价格并未确定。从庭审调查中知,海参、鲍鱼的价格公诉方认位是由高广利单方确定的,众所周知,价格的确定应由买卖双方来确定,高广利这种单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并且高广利确定价格也是案发后补记的,补记的不是原始记录。综上,公诉方认定的三被告的作案价值,法庭不应采纳,请法庭事实求是,客观公正的另行确定本案的作案价值。

三、即使本案三被告构成了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浩在本次团伙盗窃中,并不是组织者和起主要作用者,应属从犯。第一,被告张浩在此次团伙盗窃中,具体的工作是在衣海涛的指挥下,驾驶衣海涛的摩托艇前去盗窃,所偷物品的销赃也并不由张浩负责,可以看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张浩的地位和所起作用都是次要的。第二,在本次团伙盗窃中,衣海涛、王永升、张浩三人约定的利益分配比例分别是50%30%20%,张浩的分配比例也是最低的。故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浩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积极主动地交代罪行,使公安机关很快的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了赃款,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弥补。被告人未有前科,是初犯,且本人收入是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其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这些情节,提请法庭在量刑应予充分考虑,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综上,法庭对本案事实和作案价值应予充分重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减轻的情节,减轻对其的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更快的重返社会。

       

       辩护人:张仁友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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